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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

(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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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伏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伙同韦××(已判刑)、韦××(另案处理)于2011年5月2日1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南环路帽合村附近路边抢劫被害人韦××一辆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摩托车;韦××还伙同韦××、韦××(已判刑)于2011年11月27日12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都乐公园内抢劫了被害人郝××一条价值人民币2967元的金项链。2013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将被告人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韦××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韦××伙同韦××(已判刑)、韦××(未归案)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柳州市柳南区南环路帽合村附近的路边,见被害人韦××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遂由韦××在一旁驾车接应,韦××持刀威胁,韦××将韦××所驾驶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150元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开走。2、2011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韦××伙同韦××、韦××(均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都乐公园内,由韦××驾车接应,韦××持刀威胁,韦××动手抢走被害人郝××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2967元的黄金项链和吊坠。综上,被告人韦××参与抢劫二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17元。2013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将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被告人韦××抓获归案。被告人韦××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归案的时间和归案情况。2.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日1时许,其骑摩托车从湖南省通道县到柳州市南环路帽合村柳州红新汽配门面的公路边时,三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一名男子将其推下车,一名男子拿出尖刀顶住其脖子,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没下车。其中一名男子将其摩托车开走,后三人往柳江县基隆方向逃走。其被抢走一辆红色的男式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湘N96Q**,车主是其弟弟龙××。3.被害人郝××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其与老公何雷新在柳州市柳石路都乐岩公园内的鱼塘边休息,突然两名男子过来,一人持牛角刀威胁何雷新,一人抓其的头发将头往后拉并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不远处另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停在路边接应,三人逃离现场。其被抢走一条重5.65克的足金项链和一个重1.57克的心形足金吊坠。4.证人何雷新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其与妻子即被害人郝××在柳州市柳石路都乐岩公园内的鱼塘边休息时,突然两名男子过来,一人持牛角刀威胁其,一人抓其妻子郝××的头发将头往后拉并将她脖子上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不远处另一个男子骑摩托车停在路边接应,三人逃离现场。其妻郝××被抢走的金项链重5.65克,金吊坠重1.57克。5、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韦××以及韦××在柳州市柳南区南环路帽合村附近的路边,由韦××在一旁驾车接应,其持刀威胁,韦××将被害人韦××所驾驶的一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开走;2011年11月27日12时许,其又伙同被告人韦××以及韦××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都乐公园内,由韦××驾车接应,其持刀威胁,韦××动手抢走被害人郝××戴在��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和吊坠。6、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7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韦××以及韦××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都乐公园内,由其负责望风和接应,韦××持刀威胁,被告人韦××动手抢走了被害人郝××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其所参与的两起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以及同伙韦××、韦××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与同伙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韦××被抢摩托车、被害人郝××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的价值,公安人员已依法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10、本院(2012)南刑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刑终少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的同伙韦××、��××因参与上述抢劫犯罪被判刑的情况。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韦××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与同伙共同预谋,并积极动手实施抢劫,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廖晶莹

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