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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15号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结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郑某乙,被告自2008年起沾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教育,屡教不改,还变本加厉,经常夜不归宿,从2008年到2010年期间,原告先后替被告还了近40万元的赌债,被告自2010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都无法接通。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有我们夫妻共同贷款购买的房产约30万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归我所有,被告在离家出走期间所有的还款都是由原告承担的,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儿子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2年12月16日,河北汉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邻居冯玉梅、吕朝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实被告王某自2010年5月离家至今未回的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6日生一男孩郑某乙,现就读于财校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5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郑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称婚前双方无财产,婚后贷款购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美意苑1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子,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5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但双方尚有继续生活可能,故对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越

代理

审判员  张书艳

人民陪审员  王攀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