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946号
原告:茆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经镜湖区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对双方共有的方村街道天城村大桥自然村荆方路旁楼房未作处理。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故应少分或不分。故诉请判令:依法分割方村街道天城村大桥自然村荆方路旁楼房(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自建平房面积约100平方米,总价值约30万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与同村村民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将“东埂开发区荆方公路西边建造的一栋两层楼房”出售给王某某,房屋价款39800元由买主王某某一次性付清。后该房屋由原、被告居住使用。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因茆某某对上述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判决对该房屋未作处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房屋市场价值作评估,因原告无法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等材料,致评估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芜湖县国土资源局登记档案、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3年10月10日的购房协议虽由王某某父亲与张某某签订,但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王某某,购房款亦由王某某支付。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王某某购买,且在与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茆某某对该房享有财产权益。因讼争房屋系宅基地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不宜进行分割。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需等房屋出售或拆迁变现方可实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天城村大桥自然村荆十路西边自建的两层楼房属原告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变现前由被告王某某继续使用;
二、驳回原告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诉讼费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蓓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