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020号原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山,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宝山,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张文革。
原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塚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文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村内有一条向北通往田间的土路(现称长治胡同)作为村民耕作、出行的主要通道。2012年村内享受村村通的政策,硬化村内路面,路面硬化后,被告便在该路边摆放了砖等障碍物,使原本三米多宽的路仅剩二点三米,严重影响了村民通行。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认可是在原告方修好路面才将砖码放于路边,但其所放的砖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并不影响村民通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塚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享受国家村村通的政策,硬化村内路面,并于同年将该村通往北面田地的长治胡同进行路面硬化,该路为村民耕作出行的主要道路。路面硬化后,被告张文革便在路边码放了砖等障碍物,使该村村民出行受到影响。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塚村两委会议记录、小青塚村住居示意地图、辛桥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两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塚村村民委员会硬化村内道路,为村民生产生活带来方便,但被告在长治胡同路边码放砖及其它杂物影响了该村村民的通行,给该村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虽其辩称码放的砖是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码放于路边的砖及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清除摆放在村内长治胡同路边上的砖及杂物,排除村民通行妨碍,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克功
人民陪审员 朱振雷
人民陪审员 臧 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