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亮,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616。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桂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亮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三笔,其中两笔系承继债务,一笔是自负债务,具体如下:(1)1993年2月3日,李和兴向原博罗县义和信用社(简称义和社)申请借款,原罗阳社贷款15000元给被告用于买商品房,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52‰,发放现金贷款后,双方立下《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借款到期后,李和兴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1993年2月4日,李桂古向原义和社申请借款,原义和社贷款15000元给被告用于买房,借款期限至1993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52‰,发放现金贷款后,双方立下《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借款到期后,李桂古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李和兴、李桂古拖欠的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承担。承继借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3)1993年2月3日,被告向原义和社申请借款,原义和社贷款15000元给被告用于买商品房,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1.52‰,发放现金贷款后,双方立下《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综上,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4920.22元。另,根据惠银监复14号文,博罗县辖内各农村信用社实行统一法人,成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包括义和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认为,原义和社与李和兴、李桂古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继该借款债务后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惠银监复(2005)14号文,证明原告义和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证明原罗阳社分别三次贷款给李和兴、李桂古及被告。5、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承继李和兴、李桂古拖欠原告的债务。6、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李桂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3日,被告李桂亮向原告下属义和信用社借款15000元用于买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1.52‰。同日,原告方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有被告签名盖章的《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证。同日,被告的同村人李和兴、李桂古以同样的用途、利率等方式分别向义和信用社各借款15000元,其中约定李和兴的1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12月10日止,李桂古的15000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9月20日止。同日,义和信用社向李和兴、李桂古分别发放了贷款各15000元,有两人签名盖章的《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证。以上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人均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至今也未支付过利息。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和兴、李桂古签订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李和兴、李桂古拖欠的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李桂亮承担。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桂亮及李和兴、李桂古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下属义和信用社各借款1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人未按约定还返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显然属违约行为。2012年3月25日,经原告方及以上三人签订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李和兴、李桂古的上述债务由被告李桂亮承担,以上债务的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三笔借款共45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桂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从199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1.5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茂军
审 判 员 卢东明
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嘉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