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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08号

盛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盛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盛某某,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30日生育女儿高某甲。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时常酗酒,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认识,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产生过矛盾,但并未严重伤及感情。只要双方从长远考虑,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军

代理

审判员  李兆霞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国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