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7日以六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K×××××中型厢式货车,沿太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龙袍街道团结村上桃组地段,撞上前方同方向由王某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且无灯光装置的拖拉机机头,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就民事赔偿与死者的亲属达成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害人方出具的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就民事与赔偿死者亲属的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叶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