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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土左民初字第796号

马腾诉王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腾,王志军,土默特左旗越辰汽车租赁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土左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马腾,男,23岁,回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库艳红,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王志军,男,27岁,蒙古族,市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土默特左旗越辰汽车租赁部。地址察素齐镇呼包路。负责人武星,男,25岁,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土左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刘朝晖。

原告马腾诉被告王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王志军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腾诉称,2012年6月12日14时20分许,蒙ASV8**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小车沿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罗曼蒂婚庆店,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且致原告受伤,涉诉轿车司机驾车逃逸。土左旗交警大队认定涉诉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涉诉轿车所有人系王志军,该车由土默特左旗越辰汽车租赁部、武星租赁中肇事,该车几经转卖由王志军购买,之前牌号为京POJC**,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保险期正值涉诉肇事期间。原告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复发性组织损伤,建议休息2个月,支付医疗费6276元。为此,原告请求涉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39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涉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涉诉汽车是我的,该车原牌号为京POJC**,2012年5月前卖于姚建文,姚建文又卖于我换成蒙ASV8**号,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07040360201003299,涉诉轿车我租赁于武星为负责人的土左旗越辰汽车租赁部,由该租赁部租赁中肇事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涉诉保险公司、武星及其租赁部赔偿。被告武星及其租赁部未到庭应诉。被告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查明,原告所述的涉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被告王志军所述的涉诉轿车买卖、投保保险事宜属实,且涉诉轿车肇事时正值投保期间。被告王志军所述涉诉轿车租赁事宜属实,但涉诉租赁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王志军与武星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856.04元,误工费4968元(62.1元×80天),陪护费2494元[124.7元×20天(住院天20天)],营养费800元(40元×20天),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5418.04元。原告所述其住院病情诊断属实。

本院认为,涉诉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涉诉汽车品牌型号为起亚YQZ7200,原号牌京POJC**,经转卖卖于王志军,且该车涉诉事故中虽更换牌号,但涉诉汽车肇事时正值保险期间,因此,涉诉保险公司便应在相应险种赔偿原告的损失。王志军与武星负责的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是无效的,因此,王志军和武星及涉诉租赁公司也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腾医疗费、误工费15418.04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志军、土默特左旗越辰汽车租赁部、武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赵耀敏

审 判 员  云建强

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