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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192号

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东方海产养殖公司、王正胜、曲秀芹、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北姜社区居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东方海产养殖公司,王正胜,曲秀芹,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北姜社区居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娟,女。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女。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东方海产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胜,经理。被告王正胜,男。被告曲秀芹,女。委托代理人王平莉,女。委托代理人戴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北姜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统安,居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东方海产养殖公司、王正胜、曲秀芹、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北姜社区居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辛 辉

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