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68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XX,无为县泥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5日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两女儿(大女儿周某乙,1987年6月12日出生;二女儿周某丙,1991年11月29日出生,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常年参与赌博,不顾家庭,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现为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共同承担。周某甲未作答辩。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合法婚姻关系;
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无为县法院(2010)无民初字第019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起诉过两次要求离婚,本次为第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
四、原、被告大女儿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大女儿已经成年。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1月1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儿(大女儿周某乙,1987年6月12日出生;二女儿周某丙,1991年11月29日出生,均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到现在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约三年,感情已确实破裂,且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现为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王某某于2010年先后两次提出离婚,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
本院认为王某某、周某甲因经济发生吵打提出离婚而过于草率,王某某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和好,且分居时间已达近三年之久,现在王某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前两次起诉一样,周某甲在收到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