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67号
原告:方超,男,2006年9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方辉,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跃龙,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方超诉被告吴跃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2012年12月1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被告吴跃龙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2013年5月3日表示不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并要求自行和解期限三个月。原告方超法定代理人方辉、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吴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超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吴跃龙驾驶小汽车与方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座人方超以及黄勇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吴跃龙与方辉负同等责任。方超无责任。原告因伤构成了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跃龙赔偿74846元,具体为:医疗费11408.5元、护理费1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吴跃龙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2、该起事故原告法定代表人方辉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应分担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安徽省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随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816.86元。2012年11月7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超因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遗症神经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证定》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小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未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跃龙支付了赔偿款8500元;3、同一事故的被告侵权人黄勇在另案诉求被告吴跃龙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跃龙作为小汽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跃龙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起事故造成了方超及黄勇两人受伤,应当按照受侵权的方超与黄勇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408.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票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2769元,原告实际住院23天,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为207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嘱需专事护理,本院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4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6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2048元,按照(21024元/年×20年×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和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2446.5元。原告上述认定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328.5元(医疗费11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另一受伤人黄勇的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790.7元。按比例属于交强险项下应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为3722元。原告其他医疗损失8606.5元,由于被告吴跃龙与方辉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跃龙应承担其中一半的损失即4303.25元,合计应赔付原告医疗项下的费用为8025.25元(3722元+4303.25元)。原告其他损失50118元(护理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与同一事故受伤的黄勇合计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故原告方超的伤残损失合计50118元被告吴跃龙应全额赔偿。加上医疗赔偿的数额,被告应赔付原告58143.25元(8025.25元+50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超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1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方超承担155元,被告吴跃龙承担620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斗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