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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841号

翟某某与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翟某某,陶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3日,甘肃省武都县人,初中文化,打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9日,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系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圣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抚养陶某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但2010年6月21日被告将陶某乙送往原告工作的地方北京生活,由原告抚养小孩并承担全部抚养费。村社发给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补贴均由被告领取,但未支付给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监护,被告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医药费、教育费平均承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和陶某乙的生活费及补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曾因XX被公安机关XX8个月,2009年原告称在北京认识大款要与我假离婚,我一气之下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前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骗走我8万元。因离婚后小孩由我在带,双方产生了感情,我开理发店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适合抚养教育小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孩子的生活费凭票据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陶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2010年6月21日被告称其患骨质增生无法带陶某乙,就将陶某乙送到北京由原告抚养至今。陶某乙现在北京市昌平区白庙实验学校上学,截止2013年3月止原告支付了陶某乙学杂费14060元。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在北京打工月收入10000元左右,被告在绵阳开理发店,月收入3000元-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收据、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商婚生子陶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但被告在抚养小孩不到1年的时间就将小孩送交给原告,由原告履行对陶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且被告未履行协议中承担抚养费的义务,现陶某乙已经在北京读书且本身已由原告实际在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为了有利于陶某乙生活、学习,陶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恰当一些,因此原告主张将陶某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陶某乙的父亲有义务承担陶某乙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院酌情根据北京的生活水平、陶某乙的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确定给付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给原告和陶某乙的生活费及补贴,不属于抚养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陶某乙由原告翟某某抚养,由被告陶某甲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陶某乙生活费600元,从2013年4月起陶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被告陶某甲承担50%,上述费用均支付至陶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二、由被告陶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某垫付的陶某乙的学杂费70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