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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430号

金朝福与刘华琼、曾行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朝福,刘华琼,曾行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金朝福。委托代理人金朝伟。被告刘华琼。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曾行均。

原告金朝福与被告刘华琼、曾行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伟,被告刘华琼的委托代理人易遵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行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朝福诉称:2012年10月16日,范成金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现金,并由范成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并由被告曾行均签名担保。现借款人范成金意外去世,被告刘华琼与范成金系夫妻关系,对于范成金经营所借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华琼进行偿还。而被告曾行均系连带担保责任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华琼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范成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这件事情,我并不知情,现范成金已经去世,也无法证明该借条就是范成金所写。其次,借条上载明了担保人是曾行均,根据《担保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只能由曾行均承担还款责任。我丈夫范成金去世后,我与儿子范忠涛、范成金的父亲范德成、母亲黄泽珍均没有继承范成金的任何遗产,既然没有继承,也就没有义务为范成金偿还债务,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行均口头辩称:范成金向原告金朝福借款3万元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我们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5000元,但未载明在借条上。我已向原告金朝福还款1万元,范成金已向金朝福还款几千元,但范成金向金朝福还款的具体金额,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范成金向原告金朝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金朝福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人签名:范成金,担保人:曾行均。”范成金出具借条的当天,金朝福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入范成金的银行卡3万元。金朝福与范成金对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曾行均认可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其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曾行均辩称“已向原告金朝福偿还借款1万元,范成金已向金朝福偿还借款几千元”,但被告曾行均、刘华琼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范成金,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住南溪区留宾乡光辉村95号2组9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109085938。2013年3月16日,范成金因病死亡。原告金朝福因其借款未得到清偿,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借条、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手机业务受理单、借条、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范成金欠原告金朝福借款3万元,有借条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华琼与范成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范成金已死亡,因此,范成金欠原告金朝福借款3万元,依法应由被告刘华琼予以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行均对借条、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曾行均与金朝福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曾行均与金朝福之间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曾行均对本案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华琼、曾行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被告刘华琼、曾行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朝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曾行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华琼、曾行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