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银民初字第95号

原告严信菊与被告莫世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信菊,莫世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95号

原告:严信菊,女。

委托代理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世强,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南雄,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乐,男,汉族。

原告严信菊诉被告莫世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信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彩燕,被告莫世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南雄、杨庆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信菊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莫世强驾驶桂E×××××号两轮摩托车行使至北海市侨港镇北海钦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国公司”)时,将原告严信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严信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背、左前臂背侧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严信菊于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门诊定期复诊,每月1次,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的时间。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5日在门诊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94.92元。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4061元、误工费40776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98元,以上共计71035元。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认定,被告莫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信菊无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4061元、误工费40776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98元,以上共计71035元;2、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莫世强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莫世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000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四、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十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全休情况;证据五、《住院收费收据》、《陪护费收款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二份,拟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情况;证据六、《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2011年1月至10月《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七、《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拟证实原告车辆施救停车的费用;证据八、2011年11月《工资条》,拟证实原告的2011年11月的收入情况;证据九、《收入证明》四份,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4月至2011年10月在北海市万景海产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及2008年4月2011年10月的收入情况,原告仅三年的平均工资为3321元。

被告莫世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2012年4月1日双方已达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900元,以后互不相欠。被告莫世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4月1日《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现金8900元,以后互不相欠。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偿费共计10000元;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全休按158天计算,误工费为8280.78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38天为1991.58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故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98元不属于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莫世强、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莫世强、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六中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被告莫世强对《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没有这么高,应在1800元左右,被告渤海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后各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世强对原告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明证实,因《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与证据八相互印证,故《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收入证明》与证据九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莫世强所举证据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收到被告8900元,但该证据中“此事到此了结,以后互不相欠”是被告莫世强后加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异议不成立,但该证据仅可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8900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莫世强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从北海市侨港镇北海钦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左转时,与原告严信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信菊受伤。后原告严信菊于2012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背、左前臂背侧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3666.10元。出院时医嘱:1、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2、门诊定期复诊,1次/月,视骨折愈合情况给予决定是否下地活动,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的时间;3、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25日在门诊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94.92元。2012年4月1日,被告莫世强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900元。事故后,原告车辆经北海市交通事故施救服务队施救并停车6天,花费车辆施救费98元。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莫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信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莫世强为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严信菊于2009年8月至2011年10月在北海市万景海产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2011年10月11日至今在北海钦国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莫世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信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世强为桂E×××××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莫世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医疗费,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3666.10元,门诊医疗费394.92元,共计24061.02元;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为计件工资,根据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原告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3245.21元,根据门诊病历、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40天并全休至2012年2月13日,共35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245.21元/月÷30天×355天=39483.39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雇佣护理人员有证据证实,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40天=24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天×40天=1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停车施救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然不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应当赔偿的范围,但该费用因事故产生,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莫世强承担,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严信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61.02元、误工费39483.3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车辆停车施救费98元,共计67942.41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为24061.02元+1600元-10000元=15661.02元,扣除被告莫世强已支付的8900元,被告莫世强还应承担6761.02元。原告其余部分损失为:误工费39483.3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42183.39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110000元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严信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严信菊误工费39483.39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183.39元;

三、被告莫世强应赔偿给原告严信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15661.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900元,被告莫世强还应向原告严信菊支付6761.02元;

四、被告莫世强应赔偿给原告严信菊车辆停车施救费98元;

五、驳回原告严信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7元,由被告莫世强承担747元,由原告严信菊承担4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芳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