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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58号

芦淑云与于文京、宋子瑜继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芦淑云,于文京,宋子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淑云,女,汉族,192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福聚,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系芦淑云之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文京,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子瑜,男,汉族,1995年10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芦淑云因与被申请人于文京、宋子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淑云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无视《购房缴款通知书》及购房发票,错误理解物权法的规定,驳回我的起诉明显不妥。故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实行的是要件主义登记制度。本案争议房屋系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集资建房,虽有《购房缴款通知书》及交款收据,但因该房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产权尚不明晰,故申请人芦淑云要求继承该房相应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一、二审法院无视购房事实、错误理解物权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芦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芦淑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代理

审判员  XX民

代理

审判员  段秦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