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淑云,女,汉族,192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福聚,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系芦淑云之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文京,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子瑜,男,汉族,1995年10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芦淑云因与被申请人于文京、宋子瑜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淑云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无视《购房缴款通知书》及购房发票,错误理解物权法的规定,驳回我的起诉明显不妥。故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我国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实行的是要件主义登记制度。本案争议房屋系西安北方华山机电有限公司集资建房,虽有《购房缴款通知书》及交款收据,但因该房尚未办理物权登记,产权尚不明晰,故申请人芦淑云要求继承该房相应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一、二审法院无视购房事实、错误理解物权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芦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芦淑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代理
审判员 XX民
代理
审判员 段秦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