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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41号

陈先更与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陈先更,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昌明,男,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先更与被告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更、被告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更诉称,被告昌明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分别从:邮政银行转出25万到王某某银行卡,又从农村合作银行转出10万元到刘某银行账户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月头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使用期限三个月以上。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连续兑现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1500元)后,原告因孩子购房急需资金,正式通知被告还款,然被告提出年前钱根紧,请宽限到年后再还款。待到2012年3月初催要,被告又请求宽限到4月底,5月份数次催讨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恳求商量约定6月底还清。时至今日,屡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昌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2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0800元)。原告陈先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6日更换后原始借款凭证,证明借款数额是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6月底还清。2、2011年10月3日初始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数额是35万元3、2011年10月3日被告指定账户邮政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其中一笔银行转账数额是25万元4、2011年10月3日被告指定账户农合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其中一笔银行转账数额是10万元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35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孙某借给原告,原告再借给被告的。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钱款及重新立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7、2012年9月20日被告自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承认了35万元的借款事实及利息。8、被告写给有关单位材料,证明被告已承认了35万元借款事实及利息。9、原告写给政法委书记的材料,证明从借款到催要整个过程的事实。10、原告写给分管县长的请求报告,证明从借款到催要整个过程的事实。11、原告编制的委托他人代为催讨合同文本,证明原告催讨的决心。12、原告向证人当日借款的原始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的来源合法。

被告昌明辩称,之前被告不认识原告,通过被告同事孙某认识了原告,孙某多次要求放钱,后来把钱放给了刘某,原告拿出25万元,孙某拿出10万元,被告只是喝了酒签字了,但从来没有拿过钱。利息已支付了三个月,共计36750元;利息是刘某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的。

一、借款使用人和欠款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无起诉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本人没有拿过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昌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昌明对原告陈先更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反而证明了与之相对应的借贷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反而证明了原告没有将35万元款项打给被告。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10万元款项的真实权利人与原告提出证据证明目的自相矛盾,该十万元是孙某的。根据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能证明35万元已汇至刘某、王某某夫妇,结合证据1、2,被告昌明立借据认可该两笔汇款系被告借款,故对证据3、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12,能证明原告将35万元借给了被告,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证据1、2,能证明被告借原告35万元,对此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能反映35万元汇至刘某、王某某夫妇账户,被告认可被告借了原告这35万元,对被告借原告35万元这一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到期前的利息不予认定,因此对证据7、证据8部分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10、证据11视为原告陈述。证据12,结合证据1、证据2等,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从霍山邮政储蓄银行转出25万元到王某某银行账户上。同日原告立一10万元的借据给孙某,孙某将原告借的此10万元从霍山农合行转出至刘某(王某某丈夫)银行账户上。当日被告立一借据给原告,认可此35万元系被告所借。被告已将头三个月的利息交付原告,之后经原告催要未再支付。2012年5月26日,就此借款被告再次立一借据予以认可,并约定于2012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25万元及从孙某处借的10万元共计35万元汇至刘某、王某某夫妇账户,是履行给付借款的一种方式,不影响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借据)的效力。被告立借据认可此35万元系被告所借,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到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使用人和欠款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无起诉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本人没有拿过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先更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先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0元,原告陈先更负担1800元,被告昌明负担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明志

审判员  张金敏

审判员  张德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成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