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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执字第00595-5号

任瑞光、李张等与李友应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瑞光,李张,王礼刚,李友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肥西执字第00595-5号申请执行人任瑞光,男,1981年5月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申请执行人李张,男,1962年8月生,汉族,住长丰县。申请执行人王礼刚,男,1954年6月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李友应,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所地肥西县。本院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1895、18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友应经营的祁门县正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有若干机械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友应所有的祁门县正煌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清单)。

二、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飞

审判员 张正满

审判员 顾宗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