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潘树杰。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史建军。被告潘爱云。
原告潘树杰诉被告潘爱云、史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爱云、史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树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爱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史建军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爱云、史建军于2010年2月6日从原告潘树杰处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潘树杰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潘爱云、史建军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所借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爱云、史建军从原告潘树杰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潘爱云、史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潘爱云、史建军偿付原告潘树杰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爱云、史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