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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魏立汉与被告杨小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立汉,杨玉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魏立汉,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兵,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立汉与被告杨玉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汉的委托代理人张守仁,被告杨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立汉诉称,1996年6月原告合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8.3亩,2000年11月因经济原因,全家仅靠几亩田的收入难以维持生计,于是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并将承包田闲置在生产队。2004年后,国家农业政策调整,减轻了农民负担,于是,原告回家要求被告将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归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此事经村组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75亩(流转升溢后面积1.73亩)。

被告杨玉兵辩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田地,不存在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南京市六合县XX乡XX村XX组村民。1996年5月左右,该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原告承包耕地(水田、旱改水、旱地)7.09亩,另有宅基地、晒场及饲料地等1.21亩,合计8.3亩。为此,原六合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1日颁发了《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64569),确认原告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期30年。1999年后,原告未能耕种承包地,于是村组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由其他农户耕种,其中被告耕种原告的“旱改水”0.75亩。此后,被告一直耕种该田,缴纳相关税费,后又领取相关农业补贴。2011年,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流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地,经村组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75亩(流转升溢后面积1.73亩)。另查,原南京市六合县泉水乡四合村于2006年前后,因村镇合并,并入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被告耕种原告的0.75亩“旱改水”在2011年土地流转时,经重新测量,已升溢为1.73亩。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村组交纳土地代耕费27651元。上述事实,有土地分配归户清册、收条、证人证言、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送驾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民负担监督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立汉依法取得原南京市六合区XX乡XX村XX组7.09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原六合县人民政府颁发《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有效期30年,在该期间内,享有排他的权利。1999年后,原告承包的耕地中有“旱改水”0.75亩由被告杨玉兵代为耕种,原告有权在代耕期届满后收回。如果双方未约定代耕期间,原告魏立汉有权随时要求收回。故原告魏立汉要求被告杨玉兵返还代为耕种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玉兵辩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田地,不存在返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耕种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村xx组魏立汉的承包地(旱改水)0.75亩(流转升溢后面积为1.73亩)返还给原告魏立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玉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