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于次日早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驶往余杭区,其驾驶车辆经钱江二桥上沪杭高速行驶,至沪杭高速临平出口下。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沿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藕花洲大街叉口处时,因违章变道被民警拦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0.8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张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胡某、殷某、骆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呼吸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浙A×××××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