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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04022号

李丹与XX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丹,XX荣,郭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04022号原告李丹,女,1983年7月3日出生。被告XX荣,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郭海平,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原告李丹与被告XX荣、被告郭海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宝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被告XX荣、被告郭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2013年2月3日13时30分,被告郭海平驾驶被告XX荣的京N67E**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方时尚北门东侧处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QCC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后门严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郭海平负事故的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至今未果。经查,XX荣为其所有的京N67E**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荣赔偿原告修车费4277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郭海平与被告XX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荣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海平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海平驾驶我所有的京N67E**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是在给我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海平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XX荣雇佣的司机,我驾驶京N67E**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是在给被告XX荣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方时尚北门东侧,被告郭海平驾驶被告XX荣所有的京N67E**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与原告李丹驾驶的京QCC1**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丹车辆左侧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郭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6日,原告李丹将其所有的京QCC1**小轿车送至北京中汇通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2月20日,原告李丹向北京中汇通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4277元。原告李丹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被告XX荣为其所有的京N67E**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9起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郭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海平系被告XX荣雇佣的员工,被告郭海平驾驶被告XX荣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XX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荣为被告郭海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李丹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XX荣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丹修理费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四千七百七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XX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宝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