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5518号

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518号原告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法定代表人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立娟,女,1982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艳霞,女,1980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314号。负责人王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会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该单位法律宿舍。

原告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霓物业)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宣武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霓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寇立娟、姜艳霞,建设银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霓物业诉称:我中心受建设银行宣武支行的委托,负责华威北里16号楼的物业管理,双方签订有物业管理协议。因建设银行宣武支行欠付我中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6598.94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建设银行宣武支行支付物业管理费16598.94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建设银行宣武支行辩称:不同意星霓物业的诉讼请求,星霓物业进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已经房改分配给了我行员工个人。现在享受物业服务的是员工个人,物业费应当由员工个人承担。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建设银行宣武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星霓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16号楼建筑面积为1508.58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每年合计34692.21元;本合同的交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宣武支行委托星霓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的面积发生变化,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管理面积为499.35平方米,共七户房屋。物业费标准调整为1.35元每月每平米,垃圾清运费30元每户每年。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宣武支行与星霓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星霓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宣武支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建设银行宣武支行收取相关的物业费。建设银行宣武支行关于房屋产权已变更为职工个人,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北京市有关政策,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的交费项目,故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仍由建设银行宣武支行缴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上明确注明了物业费缴纳期间及滞纳金标准,建设银行宣武支行未按时缴纳,星霓物业主张的利息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物业费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九角四分并以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九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

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七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负担(原告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已预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