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15号。负责人谭晓刚,局长。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雪昭,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9元,退回原告139元。
审 判 员 周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兼)
书记员 文雯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