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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城民初字第775号

臧棉望与王法俊、陈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臧棉望,王法俊,陈卫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城民初字第775号原告臧棉望。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王法俊。被告陈卫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

原告臧棉望与被告王法俊、陈卫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棉望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王法俊、陈卫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法俊驾驶的鲁V×××××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陈卫明,且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法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卫明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王法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2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诸城市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法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法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用4080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臧棉望属十级伤残;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为4个月;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用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臧仪护理,臧仪系诸城金鸡饲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16元。被告陈卫明系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法俊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法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为被告王法俊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号轿车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法俊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法俊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6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5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鉴定费1900元,该部分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1308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过程中治疗过胆囊炎,用药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并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其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1308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2664元,并提供了诸城金鸡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三份、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护理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臧仪护理,臧仪月平均工资3416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13664元(3416元/月×4个月),原告只主张12664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664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9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致原告十级伤残,但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1308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12664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492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法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法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认定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王法俊按70%:3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陈卫明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法俊使用,王法俊具有驾驶资格,其出借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为被告王法俊驾驶的事故车辆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3029.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法俊赔偿30%,计款570元。因被告王法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相互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法俊现金44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臧棉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臧棉望应返还被告王法俊现金4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臧棉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臧棉望负担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