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先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先德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先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苏先德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大正鞋城附二区六号外一卖盒饭处,趁被害人戴某某不备之机,用金属镊子将其右侧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31.6元及两张票据盗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先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苏先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现金及票据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先德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苏先德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先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先德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先德原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先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先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田 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