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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执字第284号

刘学锋与安阳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宇支付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学锋,安阳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刘学锋,男,1968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执行人安阳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被执行人王新宇,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安阳市。刘学锋申请执行安阳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宇支付令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北民一督字第3号支付令,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宇送达(2013)北执字第28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新宇于2013年5月21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安阳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北留旺村西侧邯市国用(2010)第FF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6930.94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安阳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北留旺村西侧邯市国用(2010)第FF0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使用的土地(面积6930.94平方米)予以查封。

二、被执行人安阳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继霞

审 判 员  封志勇

代理

审判员  宋建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