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唐发生。被执行人蒋秀祥。本院在执行唐发生与蒋秀祥侵权一案中,被执行人蒋秀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时,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正胜
审判员 陈豪龙
审判员 宫福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