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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执民字第49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王海波,翁波儿,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赵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东执民字第499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郑先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海静,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涨村。

法定代表人:汪播忠。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被执行人:王海波。

被执行人:翁波儿,1980年9月29日。

被执行人: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胡旭东。

被执行人:赵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王海波、翁波儿、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赵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49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赵建耀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毛忆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