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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9857号

董×与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9857号原告董×,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佳宁,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佳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7日生有一子常×1。婚后,原告为家庭和儿子几乎投入了全部精力,让原告想不到的是,正当原告为家庭呕心沥血之时,被告却背叛了原告,与一名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四年之久。被告无视原告的感受,一次又一次地对原告进行伤害,原、被告之间的沟通、交流也全部被吵架代替,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已经于2013年2月8日与被告分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过错造成,请求法院依据照顾无过错方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被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偏离了正常状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房屋市值的30%给付被告折价款、判令夫妻共同存款及利息的70%归原告所有、判令车牌号为京×夏利轿车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望一次;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6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我有四年的婚外情纯属捏造,我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我一直很爱原告,我们双方的感情很好,性格也比较融洽,只是双方沟通较少,我不够浪漫,有些地方可能我做的不太好。我认为我们之间的矛盾能够化解,我愿意付出努力消除双方的误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7日生有一子常×1。

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长达三、四年之久,并提供了与被告的短信记录、点评帖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指责不予认可,表示其在与原告的短信中承认其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只是为了敷衍、不惹原告生气。被告同时表示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并愿意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婚姻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所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原告所述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不承认其婚姻中存在过错行为,但其给原告的短信回复缺乏基本的诚意,过于随便。其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改正自己的缺点,做到对婚姻忠诚、严肃、认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