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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山东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伟、王漫漫、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丁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山东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伟,王漫漫,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丁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山东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正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1961-6。法定代表人吕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郝家镇工贸发展基地、北二路以南。法定代表人王漫漫,总经理。被告王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漫漫,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姜丙智,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区北二路郝家镇工贸发展基地。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东营市。被告丁承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

原告山东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伟、王漫漫、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丁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荣、被告王漫漫、XXX、丁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其他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伟、王漫漫以其持有的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27日,原告同被告王伟、王漫漫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2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指示向其付款200万元。借款人承诺2012年9月27日之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日期已过,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等共计24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合费用等至债务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伟未作答辩。

被告王漫漫辩称,2012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过原告8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费、律师费过高。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经营权对该债务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XXX的答辩意见同王漫漫的意见。被告丁承海的答辩意见同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漫漫、王伟分别其以持有的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90%的股权与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股权50万、450万的出质登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其10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200万元及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该股权典当借款金额200万元,原告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6%,合计3%;典当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于典当期限届满当日支付,典当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按月支付典当期限内的利息,支付日期为每届满30日内的次日,最后剩余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被告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如逾期偿还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无须先向被告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当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原告可以选择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被告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盖章。同时,被告王伟、王漫漫出具声明和承诺:出质人王伟、王漫漫持有的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0%股权权利是完整的,不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回出资的情形,否则在出质人出资不实和抽逃/回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在处置出质人股权时,可直接对出质人出质的股权份额的全额行使权利;出质人股权出质情况已记载于标的公司股东名册。被告XXX出具声明和承诺:XXX与王漫漫系夫妻关系,现就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伟、王漫漫向原告申请质押典当借款事宜声明与承诺如下,同意王漫漫以其对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10%的股权及期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原告质押贷款,该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保证人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王漫漫、王伟、丁承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1天,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数个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如不按期偿还借款,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保证人须按欠款项总款的总额千分之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指示,将当金200万元支付至郑某。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吕某在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账号向郑某账号电汇192万元。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当金200万元,其中收到现金192万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海荣律师为原告与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伟等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41750元。2012年12月25日,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41750元的发票。因各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48万元(200万×3%每月6万元,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已8个多月的约计)、违约金48万元(200万×8个月×0.0005×2倍)、原告花费律师费4175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301.175元,原告仅主张24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92万元,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上已记载收到现金192万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支付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典当借款合同》,不具备典当的要件,实为借款合同,其中对于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的各项约定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双方合同中均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漫漫、王伟分别其以持有的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90%的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已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生效。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该质押与被告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丁承海提供的保证均是为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而提供的担保。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中“原告无须先向被告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当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原告可以选择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已就债权的实现作出约定。被告关于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过原告8万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伟、王漫漫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被告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丁承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20000元;支付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共计3072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1750元;

二、被告王伟、王漫漫用于质押的被告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90%的股权(股权数额分别为50万、450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以上款项;

三、被告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丁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伟、王漫漫在原告实现质权后,被告东营长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X、丁承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东营长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负担1420元,被告负担24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贤坤

人民陪审员 岳 洪 峰

人民陪审员 巩 永 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素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