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08号

徐东阳与叶志平、黄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东阳,叶志平,黄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08号

原告:徐东阳。

被告:叶志平。

被告:黄勇军。

原告徐东阳为与被告叶志平、黄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

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平、黄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阳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叶志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黄勇军提供担保,两被告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叶志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诉前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志平、黄勇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徐东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徐东阳、被告叶志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9月30日,被告叶志平分两次向原告徐东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30000元,并由被告黄勇军对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清偿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5日和2012年11月29日,逾期归还每日按总借款3%计算违约金的事实。因被告叶志平、黄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9月30日,被告叶志平分两次向原告徐东阳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由被告黄勇军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清楚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5日和2012年11月29日,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总借款3%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志平未能依约返还借款,被告黄勇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叶志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勇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叶志平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的损失,但其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了该项标准。因此,对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东阳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自2012年11月30日起,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黄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志平、黄勇军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爱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汪志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