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杜纪芬,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金良,男,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
诉讼代表人:蒋治文,平安财保十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纪芬诉被告潘金良、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杜纪芬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终止诉讼。2013年2月19日,原告杜纪芬以已经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排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恢复诉讼,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纪芬之委托代理人孔凡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潘金良驾驶鄂C8XX**号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1KM+300m处,与同向的案外人贺俊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杜纪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纪芬医疗费7906.32元、误工费62.44元/天×90天=5619.6元、护理费62.44元/天×14天=874.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14天=96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财物损失135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3980.08元。
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C8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潘金良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潘金良驾驶鄂C8XX**号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贺俊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案外人贺俊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杜纪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金良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纪芬入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906.32元。2012年12月30日,沂南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间盘突出、左足踝部挤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24日,经原告杜纪芬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纪芬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杜纪芬支出法医鉴定费86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杜纪芬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350元。原告杜纪芬支出价格鉴证费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杜纪芬支出邮寄费9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杜纪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交纳复检费。另查明:肇事车辆鄂C8XX**号轿车归被告潘金良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养老保险缴费票据、居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1日,被告潘金良驾驶鄂C8XX**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贺俊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案外人贺俊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杜纪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潘金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十堰公司作为鄂C8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潘金良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纪芬虽然提供了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养老保险缴费票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满一年以或者在城镇从事工商业经营满一年以上,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杜纪芬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杜纪芬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杜纪芬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杜纪芬的医疗费7906.32元、误工费3511.80元(39.02元/天×90天)、护理费546.28元(39.02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6684元、法医鉴定费860元、财物损失135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交通费150元、邮寄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29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244.4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7906.32元、误工费3511.80元、护理费5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车辆损失13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剩余1050元,由被告潘金良赔偿。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杜纪芬负担693元,被告潘金良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金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