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南宁市康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肖,南宁市康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屈海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康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屈海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康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宁市康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尧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