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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2351号

廖成富与安绍金、赵桂华、安思颖、熊开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廖成富,安绍金,赵桂华,安思颖,熊开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351号

原告:廖成富,男,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微,四川绵阳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绍金,男,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赵桂华,女,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安绍金之妻。

被告:安思颖,女,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安绍金、赵桂华之女。

被告:熊开金,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安思颖之夫。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微,被告安绍金、赵桂华、安思颖、熊开金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圣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因房屋修建等原因先后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0月数次发生纠纷,四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身体不同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先后在吴家卫生院、绵阳市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基本痊愈。原告受伤之时至今不能从事本职工作,整日精神恍惚,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3020.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16270.90元、护理费22天×50元/天=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天×15元/天=330元、误工费(2009年7月7日-2011年8月7日)×12月×960元=11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证人熊某敏证言、询问孙某彬笔录、原告伤情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2、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吴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3份及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互殴的事实和原告受伤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询问杨某友、李某伦、廖某华、肖某、米某、邓某银、徐某文、张某贵、向某喜笔录和绵阳市涪城区石洞乡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互殴事实和原告在2009年发生纠纷前与发生纠纷之后的精神状况。4、出入院证明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被告伤害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询问笔录存在程序问题,照片也不能反映出受伤的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表明双方发生了抓扯,并非原告所说严重受伤,派出所也建议调解处理;同时,调解协议有的没有当事人签字,即使签了字的也未履行,故只能证明双方的纠纷过程。对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笔录后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资料,不清楚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询问笔录存在程序问题;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资格对原告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证明,对原告在纠纷前有无抑郁症应当由医院或其亲密相关的人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发票只有票据,没有处方,与病情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另外清单中还有他人名字,证明并非原告本人就医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的,不是鉴定人客观了解的情况。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邻里纠纷,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大打出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了吴家派出所和吴家镇人民调解中心的调解。2、原告受伤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与被告方无关。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发表如下意见:四被告所述不是事实。

原告受伤是被告的行为引起的,调解时被告方也同意支付1000元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明目的予以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和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廖成富与被告安绍金、赵桂华系邻居。2009年7月7日,廖成富与安绍金因修房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推搡,双方均有轻微擦伤。2009年7月22日,廖成富与安绍金、赵桂华再次因修房问题发生抓扯和互殴,廖成富左手手腕处被刺伤,赵桂华左脸等部位被打。2009年7月30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因头外伤后出现失眠、情绪低落、心慌、心烦等,曾反复在我院门诊治疗,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用96.40元。2009年9月5日,廖成富与安思颖因装修房屋搬运材料等问题发生争吵、抓扯,廖成富头部被致伤,安思颖亦有皮外伤。当日,廖成富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抓伤等,建议清创、抗感染和对症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71.10元;2009年9月10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建议门诊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用167.20元;2009年10月22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建议门诊随访、住院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用134元;2009年10月28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建议门诊随访,当日用去医疗费用157.20元;2009年12月23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建议门诊随访,当日用去医疗费用255.50元;2010年1月14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出现头昏、失眠、情绪低落、心烦等,建议门诊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用236.80元;2010年3月25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因头外伤后出现失眠、情绪低落、心慌、心烦,曾反复在我院门诊治疗,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用55.20元;2010年7月22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头昏、失眠、情绪低落、无力、心烦、心慌等,建议门诊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用183.10元;2010年8月16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出现抑郁、情绪低落、失眠、心慌等,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用182.80元;2010年9月20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受刺激后出现失眠、情绪低落,门诊诊断为抑郁症,建议继续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用221.50元。2010年10月19日,廖成富与熊开金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抓扯和互殴,后被群众劝开。当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因头外伤后出现头昏痛、恶心、心情不悦、失眠、心烦不安,诊断为抑郁障碍,建议门诊随访、建议住院,用去医疗费用251.40元;2010年10月20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伤口约2.5×0.2cm,胸、小腹软组织挫伤,建议门诊治疗,当日用去医疗费用158.50元。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9日,廖成富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抑郁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门诊继服药治疗等,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513.64元。2011年1月27日,廖成富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障碍,建议继续服药治疗,当日花去医疗费用332.90元;2011年3月28日,廖成富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患心悸、失眠、头痛,建议休息,用去医疗费用18.50元;2011年6月13日,廖成富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晕痛、失眠、心悸,建议休息,当日用去医疗费用59.50元;2011年7月18日,廖成富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中心卫生院诊断为神经衰弱、头晕痛、失眠,建议休息,当日用去医疗费用90.40元。2011年8月5日,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成富患轻性抑郁症,纠纷事件是其患抑郁症的诱发因素,并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1日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区吴家派出所调解,均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也不申请原、被告纠纷事件对原告患轻性抑郁症的参与度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量。另查明:原告廖成富于2009年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于购买当月开始每月领取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区吴家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和治安调解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多次因为房屋修建等问题发生争吵、抓扯甚至互殴,虽然被告方以证人未出庭作证及调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熊某敏和孙某彬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因房屋修建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询问杨某友、李某伦、廖某华、肖某、米某、邓某银、徐某文、张某贵、向某喜笔录和绵阳市涪城区石洞乡某村村委会证明,虽然被告方以证人未出庭作证、村委会无资格对病情进行证明等理由提出异议,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有抑郁症病史,村委会虽无资格对病情进行证明,但其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原告在纠纷前后的精神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原告患轻性抑郁症的诱发因素,虽然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前患有抑郁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其受伤害及患轻性抑郁症与四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对其关于本案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1、原告提供了从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门诊诊断证明18份,其中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3份、吴家中心卫生院5份。原告提供了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8日的门诊医药费发票107份10872.52元,其中有手写发票29份5971.40元、涉及姓名改写的有3份177.10元、重复发票3份171.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发票中,2009年7月30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份96.40元、2009年9月5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3份171.10元、2009年9月10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份167.20元、2009年10月22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份134元、2009年10月28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份157.20元、2009年12月23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5份255.50元、2010年1月14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份236.80元、2010年3月25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份55.20元、2010年7月22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份183.10元、2010年8月16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份182.80元、2010年9月20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份221.50元、2010年10月19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份251.40元、2010年10月20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2份158.50元(其中当日有1份3元的挂号发票为改写姓名,已剔除)、2011年1月27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份332.90元、2011年3月28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1份18.50元、2011年6月13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1份59.50元、2011年7月18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1份90.40元,共17次43份发票2772元,均有门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门诊医疗费用64份发票8100.52元因无门诊诊断证明或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部分发票存在重复、改写姓名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5513.64元有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和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其诉请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22天×50元/天=1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廖成富并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鉴定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廖成富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于2009年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于当年每月领取了退休工资,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因患抑郁症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廖成富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只向本院提供了1份10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772元+5513.64元=8285.6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715.64元。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房屋修建等问题多次发生争吵、抓扯甚至互殴,纠纷事件是原告患轻性抑郁症的诱发因素,在纠纷的引发上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715.64元×20%=2143.1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绍金、赵桂华、安思颖、熊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成富各项损失共计2143.13元;

二、驳回原告廖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廖成富承担283元,被告安绍金、赵桂华、安思颖、熊开金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