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统辉。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炳龙。
上诉人罗统辉因与被上诉人韦炳龙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曾庆斌和
代理
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上诉人罗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上诉人韦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左右,罗统辉向何明周购买泥瓦结构的住宅房屋一栋(坐落在鹿寨县雒容镇民生街73号;用地面积为155.1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25.51平方米)。1998年11月25日,罗统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左右,韦炳龙向林桂英购买泥瓦结构的住宅房屋一栋(坐落在鹿寨县雒容镇民生街72号)。2003年2月左右,韦炳龙在其购买的该房屋北面院子内(距离罗统辉泥瓦结构的房屋北面墙8.5厘米)建筑蓄水池一个(长165厘米,宽95厘米,高202厘米)。同年4月22日,韦炳龙领取鹿国用(2003)字第05-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韦炳龙欲对其购买所得的该房屋进行拆除以建筑新房,罗统辉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同年11月6日,韦炳龙、罗统辉在鹿寨县雒容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1、原共用的前进房屋峰山泥墙宽40厘米,由韦炳龙、罗统辉各占20厘米;2、韦炳龙拆除罗统辉部分泥墙后,由韦炳龙为罗统辉修缮(建筑材料由罗统辉提供);3水槽保持原状排水。之后韦炳龙对其泥瓦结构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在原地上建筑砖混、砖瓦结构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162.61平方米)。2007年4月28日,韦炳龙领取了鹿国用(2006)第05-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2.19平方米。2007年7月12日,韦炳龙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共有人为韦炳龙及其妻子钟会芬)。2011年2月,罗统辉对其泥瓦结构的房屋拆除后建筑三层砖混结构、一层砖瓦结构的房屋一栋(该砖混结构的房屋北面墙与韦炳龙建筑的蓄水池相距8.5厘米),并在该砖混结构的房屋北面墙顶部安装一排水管。之后罗统辉的房屋顶层天面的积水通过该排水管流入韦炳龙的蓄水池。2011年9月,罗统辉用水泥、河沙搅拌的混凝土在罗统辉砖混结构的房屋北面墙与韦炳龙的水池之间建筑长122厘米,宽8.5厘米,高70厘米(从罗统辉砖混结构的房屋北面墙窗户下方向上测量)的横墙一条,导致在下雨天罗统辉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北面墙的雨水通过横墙上部的斜面流入韦炳龙的蓄水池。之后韦炳龙要求罗统辉拆除排水管、横墙,罗统辉不同意。2012年3月15日,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韦炳龙、罗统辉之间的排水纠纷进行调处,但韦炳龙、罗统辉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7月30日,韦炳龙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韦炳龙、罗统辉为相邻关系,双方应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罗统辉在其房屋北面墙安装排水管,以及在罗统辉房屋的北面墙与韦炳龙的蓄水池之间建筑混凝土结构的横墙,导致罗统辉的房屋顶层天面的积水和罗统辉房屋北面墙的雨水流入韦炳龙的蓄水池,妨碍了韦炳龙对蓄水池的使用,罗统辉应予排除妨碍。为此韦炳龙诉请罗统辉拆除排水管、混凝土结构的横墙,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罗统辉辩称韦炳龙在建筑蓄水池之前该蓄水池所在地有一条排水沟,韦炳龙建筑蓄水池后将该排水沟予以堵塞,由于罗统辉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为此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罗统辉还辩称其行为未妨碍韦炳龙对蓄水池的正常使用,与本案事实不符,为此对罗统辉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亦不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罗统辉拆除其安装在鹿寨县雒容镇民生街73号(现更名为鹿寨县雒容镇民生北街65号)砖混结构的房屋北面墙上的排水管一条;
二、罗统辉拆除其在鹿寨县雒容镇民生街73号(现更名为鹿寨县雒容镇民生北街65号)砖混结构的房屋北面墙与韦炳龙的蓄水池之间建筑的混凝土横墙一条(长122厘米,宽8.5厘米,高70厘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统辉负担。
上诉人罗统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罗统辉的房屋顶层天面的积水和罗统辉房屋北面墙的雨水流入韦炳龙的蓄水池,妨碍了韦炳龙对蓄水池的使用,罗统辉应予排除妨碍。一审法院的以上认定,不尊重事实,偏袒韦炳龙,作出错误判决。韦炳龙建蓄水池,构成了对罗统辉北面墙排水的妨碍,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查,查明韦炳龙的蓄水池外墙与罗统辉房屋北面墙外墙只有8.5厘米。因韦炳龙建的蓄水池,罗统辉的北面墙下面区域无法排水,雨季到来时,北面墙下部长期被雨水浸泡,因此才修建横墙,试图不让雨水浸泡到北面墙下部。若韦炳龙的蓄水池能距离罗统辉的北面墙远一点,北面墙就可以顺利修建排水设施,罗统辉就可不修建横墙。因此,应是韦炳龙对罗统辉构成妨碍,罗统辉修建横墙的行为,是合法的救济行为,不构成对韦炳龙的妨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炳龙承担。
被上诉人韦炳龙答辩称,罗统辉是故意修建横墙,且横墙对韦炳龙造成了妨碍。韦炳龙的水池是十年前修建的,而罗统辉的横墙是去年才建的,罗统辉应当合理的安排好排水。韦炳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罗统辉对一审判决中的“韦炳龙、罗统辉在鹿寨县雒容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有异议,其认为协议内容是概括的,不是按协议的原文写的,罗统辉本人不会写字,当时也并不在场,所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罗统辉签的,印章也不是罗统辉盖的。被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统辉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韦炳龙申请证人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韦炳龙请其修建水池的时候罗统辉在场,当时罗统辉要求韦炳龙建水池时不得超越自己房屋范围,并要求建水池要离他的房子一段距离,以免把他的墙搞潮湿。上诉人罗统辉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认为证人宁某某证言不是事实以及在雒容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真实,罗统辉的签名、盖印都不是其本人所为,但上诉人对上述异议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罗统辉在其房屋北面墙上安装排水管、在北面墙与韦炳龙的蓄水池之间修建横墙是否妨碍了韦炳龙蓄水池的使用,是否应当拆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罗统辉在其房屋北面墙安装排水管,以及在其房屋的北面墙与韦炳龙的蓄水池之间建筑混凝土结构的横墙,导致罗统辉的房屋顶层天面的积水和罗统辉房屋北面墙的雨水流入韦炳龙的蓄水池,妨碍了韦炳龙对蓄水池的使用,罗统辉应排除妨碍。罗统辉上诉称韦炳龙在建筑蓄水池之前该蓄水池所在地有一条排水沟,韦炳龙建筑蓄水池后将该排水沟予以堵塞,导致排水不畅,但罗统辉未能就上述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况且罗统辉拆除旧房修建新房的时间晚于韦炳龙修建蓄水池,罗统辉理应在修建房屋时对周边的环境加以注意,而自2003年修建蓄水池以来,罗统辉从未就蓄水池占用排水沟导致排水不畅提出过异议。因此罗统辉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统辉认为其修建横墙,是防止其北面墙部分区域因排水不畅被雨水浸泡而采取的合理救济,并不妨碍韦炳龙使用蓄水池的观点,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避免妨害的注意义务,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而不能以造成他人妨害的方式进行维护,罗统辉修建横墙,事实上已妨碍到被上诉人正常使用蓄水池。因此,对罗统辉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罗统辉已预交),由上诉人罗统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斌
代理
审判员 谭皓匀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潘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