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31号

胡明录与姜鹏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明录,姜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胡明录,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鹏,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孙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胡明录与被告姜鹏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祥、被告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佣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所经营的渔船工作,合同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工资总额为3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在被告所经营的“鲁荣渔51211”号渔船上担任大副职务,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未支付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上半年工资为32000元、下半年工资为75000元、全年工资为107000元,被告只支付下半年工资73000元,尚欠34000元,放弃下半年拖欠的工资2000元”为由,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上半年合同期间的工资3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鲁荣渔51211”号船上干大副。原告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2000元,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属的渔船工作、工资报酬、工作期限等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申请证人胡宗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船上干大副工作以及原告2012年下半年的工资是7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2012年下半年的工资数额为7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账本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上半年工资32000元以及全年的工资73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32000元的单据表明当时签字时结清了32000元工资,73000元的单据表明结清了2012年下半年的工资73000元,两张单据是在2013年1月29日同一时间段签字确认的,两张单据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下半年的工资73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说明原被告之间如何约定2012年下半年的工资数额,其证言与原告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不予采用。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账本收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姜鹏、系“鲁荣渔51211”船东,乙方胡明录、担任大副职务,工资总额为3.2万元。本合同期为半年,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签完合同当日,原告即在被告所经营的“鲁荣渔51211”号船干大副工作。2012年6月1日因休渔停船,原告停止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曾支取月支9500元,在商店购买物品由被告支付了270元。合同期满,被告为原告结清32000元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上半年合同期工资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合同期间的工资?庭审查明:原告在上半年工作期间曾支取过9500元月支和购买物品由被告支付270元,被告依据总额为32000元的账本单据主张原告上半年合同期的工资已结清,原告认可该单据表明当时签字时结清了32000元工资。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交的总额32000元和总额73000元的两张单据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下半年的工资73000元,但原告主张在同一时间向被告出具二张收据违背常理,且原告关于下半年工资的相关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据原告在上半年工作期间曾支取过月支工资和对总额为32000元的单据认可结清的事实,认定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半年合同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明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青

代理

审判员  曲燕军

代理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