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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57号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希山、薛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希山,薛守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地址:茌平县城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郝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柱,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信用社职工。被告于希山,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薛守忠,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于希山、薛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守柱、被告于希山、薛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我信用社与被告于希山、薛守忠签订了(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46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养鸭,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于希山2011年9月7日在我胡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9月3日到期。截止2013年1月7日尚欠本金36096元及利息。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于希山偿还贷款本金36096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薛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于希山辩称,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薛守忠辩称,没有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于希山、薛守忠与于洪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形成共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以下简称:胡屯分社)签订了(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46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胡屯分社分别以不同的借款用途给二被告名下授予了额度不同的借款最高额,被告于希山名下被授予50000元。合同约定,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的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9月7日,被告于希山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4800‰,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希山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并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薛守忠和于洪勇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希山、薛守忠和于洪勇与胡屯分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希山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守忠和于洪勇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于希山发放贷款,属正常履行合同,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人就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希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609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薛守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守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希山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于希山、薛守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廷

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

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