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蒙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被告杨某、罗某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杨献,罗国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地址:蒙山县蒙山镇西街195号。代表人何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坚,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员工。被告杨献,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蒙山镇*楼村文似*组*号。被告罗国升,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瑶族,蒙山县人,警察,住蒙山县中文街*号*栋***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与被告杨献、罗国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翊诚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毅坚,被告杨献、罗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杨献授信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凉茶、小吃,在最高额可循环项下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9日到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罗国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月5日,被告贷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还清。2011年4月1日、4月2日,被告再次通过自助终端系统分别贷款10000元、20000元,贷款至2012年3月31日、4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2915.65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规定计收至还清借款止,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罗国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发放贷款资格;2、行长任职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资格和权限;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4、银监会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经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5、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6、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地址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8、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9、金穗农卡(复印件)1份,证明卡号与合同的卡号一致;10、个人账户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至诉讼时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11、还款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从取得贷款至诉讼时的还款明细。

被告杨献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因经济困难,目前无法归还。

被告罗国升辩称,为被告杨献担保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在贷款成功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献、罗国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杨献、罗国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6日,被告杨献以经营凉茶、小吃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罗国升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献、罗国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随借随还,借款额度30000元,有效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献名下卡号为6228411530228443115卡内。2010年1月5日,被告杨献通过自助柜员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还清。2011年4月1日、4月2日,被告杨献再次通过自助终端系统分别贷款10000元、20000元,贷款至2012年3月31日、4月1日到期,正常执行利率7.8780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献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0月10日欠付利息2915.65元。原告向被告杨献及其保证担保人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2915.65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规定计收至还清借款止,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罗国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献、罗国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杨献及保证担保人罗国升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杨献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保证人应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国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升关于原告放款成功后没有及时告知其,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献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2915.65元,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罗国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杨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翊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