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姚爱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栗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