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492号
原告:耿言东,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娟,董事长。
原告耿言东诉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言东诉称: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水电安装。2010年9月10日安装验收结束。2010年11月8日按合同条款进行决算并致函给被告,总工程款1509291.8元,被告陆续支了936291.8元,仍欠原告573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偿还原告的工程款573000元及利息137520元,共计710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耿言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水电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业务。3、建设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同时按合同第4条约定履行了决算。4、决算函。证明原告及时将工程决算资料送交了被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1﹟厂房、综合楼、门卫图纸的全部水、电及图纸外弱电、监控管道的预埋和图纸外的增加部分;工程期限根据被告施工进度与土建同步进行;工程完工后原告及时送达决算书,被告必须在3个月内决算结算,否则按原告送达的决算量进行决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于2010年9月10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11月8日,原告致函给被告并提交了结算报告,总工程款1509291.8元,被告陆续给付了936291.8元,仍欠原告573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耿言东与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引起本案纠纷,是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所致,因此,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7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752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致函给被告并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应于2011年2月8日前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故应从2011年2月9日起按欠款总额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原告耿言东工程款573000元及利息84574元(自2011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3元,由被告芜湖锭鼎机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