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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44号

杨三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三东,男,1976年2月10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三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被告人杨三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杨三东驾驶×××挂晋A79**号解放牌车沿同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太路交叉口时,与郭永强沿太太路由北向南驾驶的×××号奇瑞小型车(乘毕文玉、赵紫亦、薛萍、赵某1)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永强、毕文玉、赵紫亦、薛萍受伤,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三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三东与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薛萍(亦系本案被害人)、赵某2达成部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三东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杨三东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薛萍、郭永强、毕文玉笔录、公安机关讯问杨三东笔录、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尸检照片9张、郭永强、毕文玉、赵紫亦、薛萍诊断书、清徐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清徐县司法局清矫调(2013)字5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三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三东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三东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三东与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薛萍(亦系本案被害人)、赵某2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三东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杨三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三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润萍

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

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素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