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因扒窃于2011年1月1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到新安市场门口附近,趁受害人马XX不备,利用镊子扒窃马XX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三星牌GT—s6108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的证言、受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荔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扒窃被荔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属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将扒窃的手机发还给受害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