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陈姣,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晓敏,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陈姣与被告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姣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姣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2日还款。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2535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李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姣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52000.-)于2012年4月2日归还”。同日,陈姣自其银行账户转账存款50000元至案外人李志援(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XXXX2)的银行账户。另查明,李炜与案外人李志援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陈姣陈述,借条中的52000元包括2000元的借期内利息,因为被告没有给付,故一并写入借条。在此基础上,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2535元,以后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的父亲李志援银行账户中存款50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系受被告的指示存入,即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款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认为涉案借条所载52000元款项中的2000元为借期内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到庭确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被告拟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涉案借条,但原告实际仅交付给被告50000元,剩余2000元原告未实际交付,即上述2000元并非借期内利息,而是未交付的借款。由此,加之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率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经计算,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2149.0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姣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2149.04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为581.5元,由原告陈姣负担29.5元,被告李炜负担552元(被告李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姣向本院预交,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陈姣;原告陈姣预交案件受理1163元中剩余581.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高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夏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