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05号原告赵某甲。被告鲍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鲍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不应由贵院管辖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无锡市滨湖区,贵院无权管辖本案件,本案理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赵某乙,被告鲍某虽然户口所在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但其诉称经常居住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与事实不符。第一、工作地点在淮安区,从2010年5月起,被告即在淮安区工作,先在江南电力有限公司井神盐化公司项目部工作,期间因与原告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经同事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1日结婚后调到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机电公司三分厂工作。第二、婚后生活地在淮安区,因双方工作地在淮安区,故双方一直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城西北路72号一品华庭3幢1单元502室,此房系原告父母购置,原告父母在响水工作。第三、被告驾驶的轿车婚后一直停放在居住的小区租赁的车位,有小区物业公司证明。第四、2012年7月8日生一男宝宝也一直随原告和被告生活在502室。第五、婚后双方购置的家具等生活用品也全在502室。上述事实,有小区物业公司证明、当地派出所证明、原告单位及同事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在淮安区生活、工作、居住超过一年,2013年2月21日晚上离家后至今不回,为此,原告有权向双方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此外,原告一人带不满一岁的小孩生活在淮安区,如去无锡市起诉,实有不便。因此,被告请求将此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审理,既不合法,更不合情理,应驳回其请求。经审查,2010年上半年,被告所在单位因在淮安市淮安区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被派往所在工地工作,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8月开始,被告即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城西北路72号一品华庭3幢1单元502室原告家中居住。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7月8日婚生一子,2013年2月21日被告从原告居住处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在此期间,被告因工作关系曾经在泰州工地和无锡自己父母家中居住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鲍某虽然其户籍所在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但被告从2010年因工作原因到淮安区工作后,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到后来双方结婚生子,一直到被告2013年2月21日离家出走,期间,被告虽因工作原因到泰州和无锡市滨湖区父母家中居住过一段时间,但并不能否定被告的主要生活起居是在原告处即淮安市淮安区的事实,这有原告提供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原被告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提出的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淮安市淮安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淮安市淮安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鲍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有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振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