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胡立波。法定代理人胡世杰,系胡立波之父。委托代理人曹阿利,女,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年虎。委托代理人陈志和。委托代理人王亚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立波与被告田年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波之法定代表人胡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阿利,被告田年虎委托代理人陈志和、王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立波诉称,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032.2元、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3723元、护理费20530元、护工费27000元、轮椅费360元、必要生活费用660元、交通费679.6元,共计173324.8元。
被告田年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是与被告共同外出做生意时发生交通事故,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驾驶归其所有的陕A4D9**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西铜高速工地便道地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至原告受伤。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出血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头皮血肿。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两次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为:右侧体偏瘫,要求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010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为:神经系统左侧上下肢肌力为Ⅴ级,右侧上肢肌力为Ⅱ级,右侧下肢肌力为Ⅲ级,躯干及四肢浅感觉检查不合作,要求继续肢体功能锻炼。两次住院中间即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还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治疗脑外伤恢复期。此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5日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治疗颅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继发性癫痫全面强直阵挛发作等。期间,被告支付护理人员十天护理费。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诊断为脑外术后脑积水、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时均为治疗好转,医嘱要求口服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原告住院自行花费医疗费117877.99元,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47397元以及其他费用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雇工护理花费20530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立波2010年7月21日车祸导致其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导致其重度痴呆。后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原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胡立波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应属二级、四级、四级,胡立波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78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4元、营养费10541元、护理费336293元、误工费59600元、轮椅费360元、住院期间必要费用660元、鉴定费3415元、伤残赔偿金100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19.2元、交通费167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表明在高新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十日的护理费用,其他护理费用均为原告承担。被告称直接给原告付现金外曾直接支付护理费用3000元。被告表示因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愿向原告赔偿部分损失,因与原告做生意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原、被告意见分歧,未能调解。又查明,原告胡立波母亲刘会芳系1948年7月23日出生,系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前锋村村民,父亲胡世杰1941年元月9日出生,系陕西富平陆扬劳教所退休职工。其父母生有两个子女。胡立波婚后生有一女儿胡西蒙(2009年8月15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发生事故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其同乘车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胡世杰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立波医疗费265274.99元、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3680、误工费58800、护理费311530元、轮椅360元、伤残补偿金1065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719.2元、交通费167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26157.39元。其中由被告田年虎承担80﹪计660925.91元,被告已支付数额为168397元,被告田年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立波支付492528.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立波自负。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7元,原告预交7301元,原告承担1067元,被告承担10000元。鉴定费341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15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华
审 判 员 郭鹏辉
代理
审判员 何俊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