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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610号

李泽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泽林在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梁家巷路口80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包内的中兴U880E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李泽林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李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该部中兴U880E手机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泽林的户籍材料、原被判刑、劳教的材料,证人张新强、周华国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泽林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泽林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泽林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九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