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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87号

赖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赖某某,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87号原告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涛,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从2009年起,我与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24日在自贡市贡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牟某某离婚,本院以(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不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赖某某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出现裂痕,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