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3年5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