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刑初字第177号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宁波市煌家永利KTV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13医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蔡某进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84.1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12月9日晚在本市江东区煌家永利KTV门口值班时,发现马路对面嘉汇国贸楼下有两名男子抢一女子的手提包后逃跑,其就与富豪物业贾军等多名群众一同追过去,并把两名男子堵在漕边巷的死胡同内,待民警赶到后将两名男子抓获。被抓获的两名男子现均已被我院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的证言,立功材料,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新亮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