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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6号

章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章某,施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孙曙光。

被告:施某甲。

法定代理人:施某乙。

委托代理人:倪玲玲。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施某乙、委托代理人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丙,现年五周岁。由于婚前恋爱过程中,原、被告基本通过电话联系,相处时间稀少,导致双方对彼此的性格、生活习惯等知之甚少,感情基础差。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的一面逐渐显露,原告性格外向,被告性格内向,处事优柔寡断,平时沉默寡言,致使双方争吵不断。被告不务正业,一直沉迷于网络,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而且被告在婚前对身体状况有所隐瞒,婚后其郁郁寡欢、抑郁的症状日渐显现,夫妻生活甚少,双方分床已有一年多。原告善意规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更有甚者,被告还发生过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的性格差异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不副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施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儿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施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两家又系近邻,恋爱期间接触频繁,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开店经营服装生意,经营收入全部由被告保管,两人相敬如宾,恩爱有加,被告也没有不良嗜好。原告所述分床一年多并不属实,而且被告在婚前也没有隐瞒身体状况,被告在婚前身心健康,没有不良病史。2013年2月,因被告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其他病,所以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对被告的病情不闻不问,并提出离婚,被告因此受到刺激,病情复发,希望法庭能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丙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认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病历卡三份、特殊病种确认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且现在尚在治疗过程中,病情还不稳定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施某乙系父子关系,施某乙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章某与被告施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2月5日,被告被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务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裴 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